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暂行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省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安全保障,是指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人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四条 粮食安全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责任制。省人民政府定期对设区市人民政府(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设区市人民政府定期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工作,承担粮食收储、产销合作、应急调控,仓储物流设施的建设与保护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统计等相关部门以及海关、农业发展银行、税务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粮食经营者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七条 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制订粮食生产指导意见,组织开展水稻生产功能区的建设与保护工作,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确保国家确定的耕地保有量,保障粮食生产用地。要加强耕地及农产品协同监测,积极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确保耕地数量、质量、生态得到保护。
第十条 禁止向粮食生产区排放或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固体废弃物等,防止对粮食耕地和水体造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强对粮食产地土壤质量和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严格监管有毒有害农药的生产和施用,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加强污染源监管。对受污染严重的耕地、水源等,划定禁止种植粮食区域,实施重度污染耕地种植结构调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推进农业节水重大工程建设,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政策措施的扶持力度,落实农业支持保护补贴等强农惠农政策。要加大资金扶持力度,推广粮食绿色、优质、高效关键技术;积极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推行适度规模经营,提高生产效益。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粮食生产大县财政奖励政策。
第十四条 粮食种子实行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分级储备制度,储备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应急救灾和市场应急供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风险预警和粮食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对自然灾害导致的粮食生产损失,通过专项资金、农业保险、信贷等途径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章 流通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粮食收购许可制度,积极宣传国家和地方粮食收购和质价政策,合理设立粮食收购网点,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入市收购。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为粮食经营者提供信贷服务,组织落实收购资金,认真落实国家和我省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七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等情况,建立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保护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制定与国家规划相衔接的地方建设规划,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粮食码头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支持本地区粮食企业到粮食主产区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和加工基地,投资建设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并将粮食运回省内销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培育壮大粮食产业主体,创新粮食产业发展方式,促进粮食产业转型升级,大力发展粮食产业经济。在粮食产业有关项目的立项、用地、技术改造和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在税收、用电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二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有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二十三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二十四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食品安全的其他行为。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购进粮食,应当查验供货方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报告;对无法提供检验报告的粮食,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以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如实记录。
第二十五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短斤缺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二十六条 下列粮食禁止作为食用粮食销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化学药剂并且在药效残留期限内,或者混有化学药剂残渣未处理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粮食销售的。
销售前款粮食用于非食用用途的,应当在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粮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经销售的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开展“餐桌污染”实施 “食品放心工程”,在城乡普遍建立“放心粮油”供应网络,加强粮食质量监测能力建设,配备粮食质量安全检测执法装备。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储备保障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本省粮食市场调控需要进行核定,具体品种、布局和管理方式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级储备粮规模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市县级储备粮规模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的核定规模分解到所辖市县区,并负责督导落实。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核定的地方储备粮规模和完成时限落实地方粮食储备,优化储备品种结构和布局,加强粮食储备监管,建立粮食储备定期报告制度,建立地方储备管理、安全、协调、保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储、轮换、动用实行计划管理。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和轮换,原则上通过采取市场竞价交易、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取其他方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鼓励创新储备粮轮换机制,探索储备粮动态管理模式,实现储备粮常储常新。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粮食调控和应急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应急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进口粮食用于储备的,应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建立储备、出入库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地方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承储地方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积极推广应用绿色储粮和信息化等储粮新技术。
储存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三十四条 承储地方储备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对储备粮出入库质量和存储期间的质量进行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确保质量安全。
第三十五条 承储地方储备粮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销售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比例和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坏变质;
(六)利用地方储备粮、储备费用资金以及储备贷款资金从事与地方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报损耗、虚列管理费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从事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企业和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及销售粮食的大型超市应当保持一定量的粮食库存。
特殊情形下,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粮食企业实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标准和具体实施时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储粮。鼓励支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建设仓储设施,储存一定数量的粮食。
第五章 调控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福建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储备粮油所需费用、政策性挂账利息补贴、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和费用补贴、国有粮食企业人员分流和消化粮食财务挂账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粮食方面支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供给安全预警机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动态监测分析,适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完善粮食生产、流通、加工和消费调查统计体系,及时采取有效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保障粮食供应和价格稳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粮食经营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粮食应急工作指挥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粮食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落实粮食应急粮源、应急加工、应急供应、应急运输,适时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四十三条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由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依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职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要求承担粮食应急任务,服从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需要。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的粮食供应保障工作。积极推进军粮供应军民融合发展,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增强军粮应急供应保障能力。
第六章 监管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制度执行情况、粮食流通与经营等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建立超标粮食处置长效机制。应当加强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监控,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及时采取强制性检验、干预性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等措施,做好污染粮食跟踪监管工作。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禁止流入口粮市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会同发改、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单位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政策性财政补贴、储备粮贷款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建立被检查对象的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规范粮食质量的检验、记录、出证、索证等行为,健全粮食质量安全追溯机制。
第五十条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人员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时,不得影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规定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措施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的;
(二)粮食储备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的;以及粮食风险基金无法保障粮食储备支出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和其他专项粮食安全资金的;
(四)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和安全监管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储存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规模不落实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提出粮食市场调控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承储地方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属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对违规销售地方储备粮的,视情节轻重并处以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的,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主体。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第五十九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